发新话题
打印

明清工商业、高利贷中的合伙制(上)

明清工商业、高利贷中的合伙制(上)

《中国古代合伙制初探》       刘秋根





对明清工商业、高利贷中合伙制的研究,已有诸多成果涉及到了,较早的是日本学者宫崎市定和藤井宏,前者有《合本组织的发达——中国近世生业资本的贷借补遗》一文[1],简要地谈到了宋以后包括明清时期的“合本经营”问题;后者研究徽商资本形态时所论述的共同资本,实际上是一种合伙资本,参见《新安商人的研究》(载《东洋学报》三六卷一至四号),后有今堀诚二连续发表数篇探讨中国古代合伙制问题的论文,如《十六世纪以后合伙的性格及其推移》、《清代合伙向近代化的倾斜》)[2]。然其探讨不限于商业、高利贷,也不限于明、清二代。国内学者涉及这一问题较早的当推傅衣凌先生,正是他最先提出了中国早已存在类似股份公司制度的组织的问题,可参见《明清商人及商业资本》。[3]其后诸多研究明清地区性商人、商业资本及海外贸易的论著及论文都涉及到这一问题,然论述尚简略。比较专门的研究是徐建青教授对清代手工业中的合伙制和封越健教授对清代商业中的合伙制的探讨。[4]还有对晋商中的股俸制及徽商中的合伙制的专门研究等。[5]



第一节  明清工商业文献中所谓“合伙”之含义

在明清文献中,“合伙”一类的词很常见,但其含义差别很大,这是我们必须首先区别清楚的。不能认为文献中的“合伙”都是如上所述经济法律意义上的“合伙”。

明清有关工商业、高利贷的文献记载中,“合伙”的第一种含义是指商人与商人之间合伙同行,即“伙伴”之意。如明人考证“伙计”云:“客商同财共聚者,名火计,古木兰辞云:出门看火伴,火伴皆惊忙。唐兵制:以十人为火,五十人为聚,火字之来久矣。今街市巡警铺夫,率以十人为甲,谓之火夫,盖火伴之火,非水火之火也。俗以火计为夥计者,妄矣。”[6]这里考证了“伙计”实际上应为“火计”,“火”乃“火计”之意。实际上,在明清时期的商业、高利贷经营中,所谓“合伙”也有这种“伙伴”之意,也就是结伴而行,或结伙经营之意。如明代有叙述海商的记载说:“一日,有几个走海泛货的,邻近做头的无非是张大、李二、赵甲、钱乙一班人,共四十余人,合了伙将行。”[7]南京有女子黄善聪,父贩线香为业,往来庐、凤间,因无母,聪改男装,随之贩卖,后父死,“有李英者,亦贩线香,自故乡来,不知其女也,因结为伙伴。”[8]

“合伙”的第二种含义是:一些客商雇请伙计帮助经营,亦常被称为“合伙计”。明代《初刻拍案惊奇》载:有苏州王氏商人至松江贩布,“身边又带了几百两籴米豆的银子,合了一个伙计,择日起行,到了常州。”[9]清代的《斩鬼传》载:“丢谎鬼到了南京,竟做起生意来了……这诓骗合了一个伙计。”[10]

“合伙”的第三种含义是:一些经营者领财主之资本经营,按固定利率交纳利钱的经营方式,亦被称为“合伙”,明代《醒世姻缘传》记载:京师前门有乌银匠童一品,领内监老陈公之本钱经营,甚是赚钱,老陈公“爽利发出一千银子本来与童一品合了伙计”[11]。清代《儒林外史》记载典商毛二胡子言:“若是同人合伙,领了人的本钱,他只要一分八厘行息,我还有几厘的利钱;他若是要二分开外,我就是‘羊肉不曾吃,空惹一身膻’”。[12]

“合伙”的第四种含义即是如下所要叙述的正式的合伙制,即“合本共作”,“纠合伙伴,同财共作”。[13]这将在以下详叙,这里仅引两例,对其含义略加辨别。其一,清代中期,有马禹平者“浙东贾人也,挟赀周行苏、扬、汉口、佛山间,数年间虽无所亏折而所得亦无几,见同邑张贾,生意日盛,踵门请曰:贱意欲与君合本共作以学江湖经济何如?张曰:吾雅不惯与人合作,难如遵命。马曰:吾欲借邻壁之光以照陋室,合作不可,附骥而行,若何?张许之。”[14]所谓第四种含义即是其中的“合本共作”,而所谓的“附骥而行”则是第一种含义的合伙。

中国古代尤其是唐中叶以来商品货币经济有一个重要的特点是:以地方性小市场为主,活跃在这种市场上的主要是一支从农业中分离出来的中小商人,因资力薄弱,他们往往需要与人合伙共同经营;有时一些资力雄厚的大商人出于减少经营风险,也常与人合伙。这种合伙有些是一次性的,尤其是海外贸易及一些贩运商人之中;有些则是长期性的,这在典当、商铺之中比较多见,有时甚至不因为某些合伙人的死亡而结束。也正因为如此,其制度日趋稳定化和形式化,形成了许多为某一地区的人们所认可和遵守的习惯制度,也因为如此,我们才有可能比较清楚地划分出当时合伙经营的各种形式,并分析其制度特点。

TOP

第二节 明清工商业、高利贷合伙的形式:第一种类型1

根据合伙组织中劳动(经营能力)、资本地位的不同,明清商业、高利贷资本中的合伙大体可分为三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是资本与资本之间的合伙,指的是两个以上的合伙人投入资本、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按资金多少分取利润,而投入的资本即有货币资金,也有待售的货物及房屋门面、铺底字号乃至牙帖等。至于经营之事,有的是合伙人共同经营、共同劳动;而在资本较大、经营复杂或合伙人不擅于经营时,也雇佣人经营,而付给薪水。有明代的合伙契约样式云:

“立合约人[某某等]窃见财从伴生,事在人为。是以两商议,合本求。[当]





凭中见[某人]各出本银若干[作本],同心揭胆,营谋生意。所得利钱,每年面算明白,量分家用;仍留资本,以为渊源不竭之计,至于私已用度,各人自备,不支动银,[并]混乱账目。故特歃血定盟。务宜[一团和气]苦乐均受,[慎无执拗争忿]不得。如犯此议者,神人共殛。今凭,立此合约一样纸,后照





用。”[1]





显然,此契反映的是两位合伙人之间,提供大致相同或不同的资本,共谋利益的合伙。这利形式的合伙在明代工商业、高利贷资本运行中即已相当常见。以下分行业予以考察。首先,合伙放债开当。崇祯年间河南浚县有郭之垣者“窥里民秦杲之耄与其侄秦梦日之稚,而皆饶于赀也。遂诱以合伙开当,令两人各出三百金为母,而己一庄贮货,亦虚算银三百两。”[2]《初刻拍案惊奇》载:嘉靖初年,浙江台州府有徽商金朝奉开当铺,后来,“徽州程朝奉,就是金朝奉的舅子,领着亲儿阿寿,打从徽州来,要与金朝奉合伙开当。”[3]陕西朝邑县商人石象,其父“用盐策起赀淮上……君兄弟与泾阳人郝君父子善,各以母钱同鬻财,两家以此起,无间言。”[4]

第二,合本运输。《醒世恒言》载:“那两个汉子道:‘有个缘故,当初小的们虽然与他合本撑船,只为他迷恋了妇女,小的们恐误了生意,把自己本钱收起,各自营运,并不曾欠他分文’。”[5]这里看来是三个人合伙,后来因其中一位有犯罪之嫌,故另外两位合伙人退出了合伙;退出的两位是否还“合本撑船”,则不得而知。

第三,合伙贩卖。如《二刻拍按惊奇》载:有“河南开封府杞县客商,一个是赵申,一个是钱已,合了本同到苏松做买卖,得了重利”[6]。这里未言作何种生意。明末徽州休宁厚村孙氏“曰文佳,号东林;曰文促,号古林;俱熙胜子。曰文佐,号鲁溪,曰文俸,号一溪,俱熙膜子。四昆季,合志同财,起家两淮盐策。”[7]“郑金,吕荣年,顺昌人,二人幼相友善,以鬻贩为生,所至人推其诚,年三十合赀,仅百金……一日,郑往水口贩盐,计所得倍其值……兄所贮一钥一匙,出入各不相问。置家人产业尽属郑,吕无几微疑二。”[8]嘉靖十年,巡按山西御史杨东疏陈盐法时请求:盐商支盐去贩卖时,除亲属外,不许他人代支,如果“两人合本,彼此面同具告,方许协支,止是一人告协者,皆不许。”[9]这里是贩盐。徽州祁门县郑氏家庭广置山场,并拥有土地、庄基,兄弟叔侄之间也常合伙出外贩卖木材。这种贩木能赚大钱,也易亏蚀,有万历四十一年文约言:“奇峰郑元祐、逢旸、逢春、师尹、大前,原有三十九年合伙拼买杉木,至饶造捆,往瓜发卖。不期即遇风潮,漂散捆木;又遇行情迟钝,耽误利息,以致蚀本。今托中鸣誓,将原留买木并在瓜卖木各名下支银,逐一查算明白。除在瓜还过三关钱粮并移借瓜饶本利银外,仍家有各经手揭借本银,俱算至本月止,共计该九百有余。照原合伙议定分股,以作十二股均赔开派。各照单坐还各名下,再无异言。……[10]以下所列均赔银两情况是逢旸5股,大前4股,元祐1股、逢春1股,师尹1股。这是一起因自然灾害及行情变化而导致亏本的合伙贩木。“南阳李某,家有广地千亩,岁种棉花,收后载往湖湘间货之。是时价破贱,停于邸舍。越三月,适临江三商议值三百两,交易讫,但货未登舟,邸舍忽火延烧无疑,三商抱持而哭,曰:某等假人财物,为贩江湖,频年辛苦,合积资本,一旦罹此祸殃,是天绝吾辈也。”[11]这是“临江三商”合伙贩棉花。除公开、合法生意之外,明私盐、私茶的贩卖亦多合伙进行,成化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都察院等衙门右都御史戴等在题奏中述:“直隶太仓卫百户马祥之子马永,“蒙本卫批差巡捕,乘势不合纠合本卫舍人张勇,崇明县李五等,兴贩私盐,各出钱不等,雇到崇明县人陆仲昇、沙般,并驾父原差巡捕舡各一只,将带枪刀等项军器,前往江逃(?)地名东七星港牙人潘聪家人,收买私盐七百一十八包下舡,四[?]至常熟县地方,卖与熟人徐宝、沈洪等,外剩盐三百零九包。”[12]这是卫所军官贩私盐,许多官员公差船只都用于贩私盐,如成化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户部尚书杨超奏中述:“所有马快舡只,每年不下三五百只,往来差使到于通州等处。同载内外公差官员于长芦淔[直]沽等处收买私盐,有通同贩卖者,有容情夹带者……及各卫运粮官旗人舡或各出资本,或纠同盐徒收买私盐,成舡满戴,随路贩卖。”[13]一般富豪之家如一般大户富豪之家也贩私盐,如在太仓、崇明、常熟、江阴、通州、泰州等地,或大户一家自造双桅大船十数只者,或小户数家朋造前船四、五只者,号曰沙船等项名目,招纳亡命,聚集游手……肆行兴贩私盐。[14]这里这些“朋造”沙船的“小户”是存在合伙贩盐的可能性的。直至嘉靖年间,贩卖仍很严重,有记载言:“崇明、太仓、通州、江阴、常熟一带濒海沙上居民,中间有等大家富室及军衙指挥等官舍,常时打造或单桅或双桅大船,少者数只,多者数十只,号曰沙船,其制,底深而平……专一雇与无籍之徒或军官自己家丁,远处兴贩私盐,归来坐地分赃,州县不能禁治,习久成风。”[15]这是富室造船之家与盐徒之间合伙,所谓“坐地分赃”,即分配贩盐所得。除私盐外,还有合伙贩私茶、私钱的。成化十四年正月十四日,礼部尚书邹在题奏中叙:因回回等处进贡,许买食茶五十至一百斤,“但回回贪图原[厚]利,往往在京或中收买私茶,多则十数万斤,少则五六千斤。则亦有甘凉富贵官员客商带出本钱,通同收买,取利肥己,动辄用车三、五辆。”[16]这里当是这些回回进贡使臣与“甘凉富贵官员客商”合出本钱,“通用收买”取利。成化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兵部尚书兼左都御史王在题奏中叙:潜住在河南归德州丁家道口的前旗手卫中所军余王原收买杂铜,于成化十四年二月,在许州民人宋名等家兑换私钱货卖,并来到北京,“又同今在官归德卫逃军张五、山东长山县逃民屈升合伙收买杂铜,仍到宋名等家换得假钱万余文”,来京贩卖,有铺户于祥等来买,每两银一千五百文。[17]

第四,合伙开店。如有苏州长洲县民张准“习举子业,垂成,父客都下,驰书召之,即投业而往。有常清者与共事,赀视准才什一,中分其息,犹以为未足,讼于官,不胜,又嗾戚畹之豪者,夺其肆而据之。”[18]这里是张准与常清两家合伙开店,合伙经营,但因常清家豪横欺人,故分配所得利润时,破坏了按资本多少分配的原则。而为学者们多所引证的徽商程锁例亦属此类:“长公(即程锁)乃结举宗贤豪者,得十人,俱人持三百缗为合从,贾吴兴新市。时诸程鼎盛,诸侠少奢溢相高。长公与十人盟,务负俗攻苦,出而即次。”[19]此处未明言是贩运还是开店,但作为合伙开店的可能性最大。另外有名《欢喜冤家》的小说也记载:天启辛酉年间,杭州府余杭县开日用杂货店的王小山邀请财主张二官合伙经营,合同规定:张二官出本银三百两,王小山出店面、库房,二人共同经营:“有利均分,不得欺心”,后来王小山夫妻谈起合伙之事,其妻二娘道:“这[本钱]是别人的,除了本,趁得一百两,你止得五十两,难道就是已物了?”店面开起来之后“小山只好在门首收着铜钱银子,二官只好到侧楼称着果品,那老儿只好包裹”。后来王小山与张二官散伙,张二官认为“趁了千金银子在店内,除起三百两本钱,把利对分,还有三百五十两,共六百五十两,分开了就行。”[20]

第六、在手工业中。有一份徽商帐本记载,有徽商程本修、吴元吉、程观如、程邦显、遵与等于万历十九年,合伙设立染店,至万历二十一年时,收资达2413两多,至二十九年,资本达到最高峰,为4129.354两,经营直至万历三十二年。不过其资力却大大超过资本数。[21]



--------------------------------------------------------------------------------

[1] (明)吕希绍《新刻徽郡补释士民便读通考》(转引自谢国桢《明代社会经济史料选编》下册,页275),并据《赘头杂字》卷五上层《关约式·合夥约》作文字校对。参见《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7年第2期所载杨国桢文。其中带[  ]的小字表示增字,未带方括号的小字为不同的字。前引今堀诚二氏文亦引证并详细分析了这一契约。应该指出的是,还有《尺牍双鱼》、《雁鱼锦笺》、《云锦书笺》等明代日用全书亦记载这一契约,文字基本相同。

[2] 《  辞》卷5《郭翟环》。

[3] 《初刻拍案惊奇》卷十。

[4] 温纯《温恭毅公文集》卷十一《明耆宾石群墓志铭》。

[5] 《醒世恒言》卷三十六。

[6] 《二刻拍案惊奇》卷二十五。

[7] 天启《新安休宁名族志》卷三《厚村孙氏》。转见藤井宏《新安商人的研究》。其中译本载《安徽史学通讯》1959年第2期。

[8] 《西园闻见录》卷之六《朋友·往行》。

[9] 《明世宗实录》卷一三二嘉靖十年十一月辛酉。按:万历五年,山西巡按御史陈用宾的上言中也指出了池盐贩卖中,“未有如花马二池,一引八石之多者,盐多价重”不便小商人贩卖的事实,因为“商多朋合,及至其分贩,裂引瓜分,殊为未便。”见《明神宗实录》卷六八万历五年十月已亥。

[10] 见王钰欣、周绍泉主编《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卷三《万历四十一年祁门郑元祐立清单合同文约》。

[11] 《西园闻见录》卷之十七《临财·往行》。

[12] 《皇明条法事类纂》下册页481附录《巡捕官员乘势兴贩私盐至二千斤以上者问发边卫充军》。

[13] 《皇明条法事类纂》下册页476附录《整饬河道盘诘私盐》。

[14] 《西园闻见录》卷之五十八《江防·前言》。

[15] (明)王廷相《浚川奏议集》卷之三《请处置江洋捕盗事宜疏》。按:此两条可能讲的是同一件事情。

[16] 《皇明条法事类纂》上册页481卷之十九《私茶·禁约夷人不许多买茶斤及铺交通买卖》。

[17] 《皇明条法事类纂》下册页251卷之四十二《私铸铜钱·通行禁约私铸铜钱若为从及知情买使者俱枷号充军例》。

[18]  隆庆《长洲县志》卷十四《人物》。亦见《西园闻见录》卷之十五《厚德·往行》,情节同。按:“夺其肆而居之”中之“夺”依《西园闻见录》。

[19] 《太函集》卷六十一《明处士休宁程长公墓表》。

[20] (明)无名氏《欢喜冤家》第七卷。

[21]  见《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卷八《万历程氏染店查算帐簿》。花山文艺出版社,1992年页75---149。

TOP

发新话题